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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未经招投标程序,合同有效
(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
— 案件经过 —
2012年12月6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天公司承建航天星苑经济适用房小区1#、2#、3#楼。
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中标合同》。9月30日,因城苑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① 城苑公司以 5970 平米临街商铺(总价 16787640 元)抵偿欠付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剩余欠付工程款 4710 万元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按月息 1.7% 计息;② 中天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10 日复工,2016 年 3 月 10 日前免除复工后进度款利息,之后按月息 1.7% 计息;③ 互不追究协议签署前的工期延误及迟延付款责任。
2016年,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案涉工程部分商铺(用于抵债的临街商铺)产权归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导致以房抵债无法实际履行。
2017年8月17日,工程竣工,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竣工同意验收”意见。9月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签署《工程移交书》,工程移交城苑公司并进入保修期(2 年)。
— 争议焦点 —
1.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
— 判决结果 —
一审法院判决城苑公司与中天公司2012年12月6日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对上述内容维持原判。
— ★ —
法院观点
城苑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案涉工程涉及的是经济适用房项目,根据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1日废止)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包括经济适用房在内的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自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
一审判决认定城苑公司与中天公司2012年12月6日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城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投标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案例二:未经招投标程序,合同无效
(2024)陕10民终783号
— 案件经过 —
2016年12月22日,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光伏公司”)与1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建公司”)签订《某公司沙河子镇2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北京电建公司以 EPC 总承包方式建设20MWp光伏电站。 2017年2月,北京电建公司分包的设计单位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总布置图,设计容量 20.08908MWp,满足20MWp目标。 2017年3月4日,北京电建公司多次发函反映土地红线多次调整、村民因征地款未到位阻工、升压站选址变更等问题,导致施工停滞累计超30天,装机容量可能不足20MWp。 2017年4月17日,北京电建公司将“汇集站及外线工程”分包给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 “河北光远公司”)。 2017年6月7日,各方会议确认,因红线等高线误差、土地性质问题及征地赔偿纠纷,可用施工土地仅能满足9.5MWp容量。2019 年 12 月 11 日,双方完成工程移交。 2020年1月,北电光伏公司将未完工程发包给上海象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958.80万元。 2020年7月,河北光远公司起诉北京电建公司及北电光伏公司,北电光伏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支付罚款等;北京电建公司反诉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
— 争议焦点 —
1.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
— 判决结果 —
一审判决认为,案涉项目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电力基础设施,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未招标违反《招标投标法》,故合同无效。 二审判决认为,该案《EPC合同》不应认定无效,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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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合同应该进行招投标但没有进行招投标。一审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附后)。 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2018年6月6日施行)第二条规定(见上一案例“附”部分) 所以,对基础设施必须进行招标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是大型基础设施,且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当然,这种项目包括电力设施项目。 但问题是本案的项目只有9.5兆瓦,且完全是私人投资的项目,非大型基础设施,亦未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且当年国家电网对是否要将该项目并网发电具有较大的选择权,明确了并网的时间节点,一旦超过时间节点,并网指标将被取消。可见该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